(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傅萍,舒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傅萍,舒敏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明金海工业园A709-0115厂房1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593049968。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童小青,公司经理。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路鸿宇大厦608。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林、毛智,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傅萍,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舒敏,女,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光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傅萍(被告二)、舒敏(被告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福林、毛智,被告傅萍、舒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原为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比例15%,自2012年2月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退股,期间一直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上海办事处经理。退股后违背竞业禁止义务,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注册成立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业务,并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工程信息,篡夺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就一直拉拢诱惑原告的业务、财务、采购、工程等部门雇员,最终将原告财务主管(傅萍)、采购主管(舒敏)、外贸部副经理廖敬宇、业务经理李亚龙挖走并在被告处担任股东及相关经营管理职位。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的竟业禁止业务,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利益不继续受到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因违背营业禁止义务,篡夺原告商业机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4万元;2、被告二、三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原告同类、近似的业务或投资于与原告同类、近似的业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一切合法经营活动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因为两个企业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相同或类似就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2、被告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根据原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股东廖敬宇、李亚龙、傅萍早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且原合同并未约定竞业禁止及保密条款,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和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3、被告没有非法获取原告任何商业秘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商业秘密的存在;4、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起诉被告,依据的是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傅萍是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并未掌握原告单位的技术秘密。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多年,其客户和原告的客户出现重合属于正常商业现象,被告傅萍属于正常的行业人员流动,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有客户是自己经营所积累,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侵害;第三、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第四、被告深圳丽得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过相关的保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违约之诉的适格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傅萍、舒敏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也没有篡夺原告的所谓商业秘密,原告是否构成损失不得而知,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密条款,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被告离职后去哪里任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享有劳动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LED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被告一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LED模组、LED灯具、灯饰、电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股东有廖敬宇、黄海、李亚龙、傅萍等。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黄海曾是原告公司股东、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担任原告股东时的占股比例为15%,黄海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并申请退股,根据原告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黄海已不再担任原告股东。2013年9月14日,黄海出具保证书,内容大致为黄海于2013年8月31日退出原告公司,保证今后不生产或销售任何侵犯原告公司权益的产品及其他行为。被告一称黄海出具保证书是在黄海已经退股、但原告未给予相应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出具的,而原告至今未支付黄海相应的现金分配;且根据保证书内容,黄海承诺不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权益的产品,并不排除黄海生产同类或相同产品,正常合法经营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及经济损失。被告傅萍在原告成立之初即担任原告公司财务,2014年初离职,傅萍于2014年4月入股被告一公司,占3.8%的股份。2014年1月4日,傅萍在内容大致为“傅萍承诺不再到公司的竞争对手即被告一处兼职会计,不再与被告一公司的黄海及其他员工有任何形式联系,不再泄露任何原告的公司机密,不再做任何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保证书上签名,傅萍的代理人称该保证书内容不合法,且怀疑该保证书是傅萍先签字后原告再打印上去的,但未就该保证书及签名申请鉴定。原告据此主张傅萍到被告一处任股东,泄露了原告公司商业秘密。被告舒敏2012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采购部业务员,2014年1月离职,舒敏并未入职被告一公司,原告主张舒敏男朋友李烟在被告一公司工作,舒敏泄露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称被告一抢走原告的业务及客户,原告未明确何为自己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就商业秘密的存在进行举证,原告与被告傅萍、舒敏未约定竞业禁止或保密条款,亦未向傅萍、舒敏发放任何竞业禁止费用。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凭据、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入职登记表、保证书、深圳市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调解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称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何为其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过保密措施,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成立;被告一是独立法人,虽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也只能说明存在正常的商业竞争;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未支付竞业禁止费用,被告傅萍、舒敏离职后即使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的公司工作亦属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梁娇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