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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恒武与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武,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黄恒武。委托代理人鲁明睿,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恒武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睿、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武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宁陕县城关镇秦岭森林大酒店第十七层钢筋制作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劳务费。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在2012年10月31日通过宁陕县劳动保障部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2日之前付清���并承诺届时在向原告方支付1000的生活补助费。后被告并未按期给付。2012年11月8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2012年11月28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赔偿工人工资3000元,如未能及时付款,则以每天500元赔偿,作为工人生活补助。后被告于2013年1月底和同年秋季先后共给付了3万元。但截至现在,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延期支付劳务费的工人生活补助费24000元,共计5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补助费过高且没有依据;二、被告是总包,原告是分包之后的班组。工程分包出去了,原告的劳务费和工人生活补助费应由分包人给付和赔偿,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陕县城的森林大酒店部分工程发包雷鸣兴。2012年9月份,雷鸣兴与原告合同约定,将钢筋制作、绑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钱支付工资,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宁陕县项目部负责人与许明书(雷鸣兴指派)两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宁陕县森林大酒店主体第十七层钢筋制作安装队伍全体民工的工资62000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代付,另补助民工生活费1000元。并承诺给付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前。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期给付。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给付期限延后为同年11月28日,同时承诺赔偿工人工资3000元,如未及时付款,则以每天五百元给原告赔偿,作为工人生活补助。后被告于2013年1月底和同年秋季分别通过许明书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30000元。下欠32000元及被告承诺的补助及赔偿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笔录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投资修建工程的分包人将钢筋制作捆扎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被告与分包人就工人工资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代为给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其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劳务工资的结算依据,被告未按期给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出去,工资款应由分包人给付,因其承诺书上有被告代表签字及公章,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赔偿作为工人生活补助费,被告辩称其承诺的给付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作了约定,两份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因未按期付款,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000元。同时2012年11月8日又承诺如再次未及时付款则以每天500元赔偿作为工人生活补助,最迟不超过11月28日,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约定的给付期,其后逾期付款的损失未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仅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恒武支付下余32000元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