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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寿康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康,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康。委托代理人胡国胜。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建设局大楼。法定代表人牛勇钢,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军,男,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美善,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魁,男,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牛,男,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寿康因诉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李寿康、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均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寿康及委托代理人胡国胜,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娅红、李彦军,被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魁、张玉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8月,榆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金匮乏,决定引资开发商铺,与李寿康、段保长签订了《引资开发商铺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由于资金匮乏,无资兴建,为引资开发,因此商铺建成后,甲方如能筹款归还乙方、丙方,该建筑仍归甲方经营,但甲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丙方资金占用期利息,如新建筑落成后,甲方资金仍不能偿还,其经营权即归乙方、丙方,甲方如愿放弃产权所有,将商铺让给乙方和丙方,乙方、丙方应承付甲方商铺原值十七万元,甲方应予协助办理有关土地证、房产证。后李寿康与段保长按份共同投资兴建了建筑面积为314.14㎡的商铺,其中属于李寿康的部分为216.97㎡。2000年3月榆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原榆次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所,称上述房屋售予李寿康、段保长,要求办理交易手续。2001年榆次区区委政府决定对榆次旧城及街道拓展拆迁改造,具体拆迁单位为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2002年1月在拆迁原北大街65号商铺时,该商铺共有五户,其中三户均持有购买协议,尚未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其他二户为李寿康、段保长,二人持与榆次百货大楼融资建房的协议,该新建商铺原址为百货大楼院落,原房产证、土地证均为榆次百货大楼,李寿康、段保长二人尚未办理房产、土地证过户手续。经对北大街65号段保长、李寿康所占有的商铺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4.50万元,其他三户均以评估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寿康与段保长拒不接受评估价。为确保工期,原榆次安居合作社申请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进行了行政裁决,该拆迁办于2002年5月28日裁决,其中对被申请人李寿康的部分为:进行临时过渡安置,过渡房由申请人提供,位置在怡岭小区5号临街商铺,面积为110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间待被申请人决定接受何种补偿形式后,申请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原房产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2日前腾空住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500元。2002年6月4日榆次区政府拆迁办公室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6月5日原榆次区人民法院给李寿康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日,李寿康向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承诺愿自动履行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的裁决书,愿意领取过渡房的钥匙,到位于怡岭小区五号商铺临时过渡,于6月8日前将商铺腾空,并移交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拆除。李寿康搬迁后,针对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榆拆裁字(2002)第29号裁决,分别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本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诉等法律程序,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2)榆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确认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现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榆拆裁字(2002)第29号裁决违法,李寿康以此为依据提起行政赔偿。另查明,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现已变更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审认定,李寿康通过与榆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引资开发商铺协议》投资兴建的216.97㎡商铺在兴建和使用过程中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但有关行政部门也未确认其为违法建筑,故李寿康作为涉诉房屋中216.97㎡的实际投资人,在房屋被拆迁时应予得到相应的补偿,李寿康与原榆次区安居合作社对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未达成协议,原榆次区安居合作社申请有关部门裁决符合规定,但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在作出裁决时仅就临时过渡房等作出裁决,而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实质争议的内容未裁决,故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第14号判决书以没有对双方实质争议内容进行裁决明显欠妥等理由确认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榆拆裁字(2002)第29号裁决违法。李寿康的房屋是基于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申请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时腾出的,现该行政裁决被确认违法,李寿康的房屋损失部分要求作出该裁决的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现变更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应予支持。但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只能参照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商铺价格对李寿康的实际投资额及增值部分作相应赔偿。太谷县人民法院在组织李寿康与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调解时,双方对怡岭小区5号临时周转商铺的商品房市场价基本认可为每平方米2万元左右,作为北大街地段的商品房商铺的价格应高于2万元,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赔偿时可以参照该价格对李寿康的投资额及增值部分以每平方米12000元作相应赔偿,赔偿后李寿康占用原榆次区安居合作社临时周转房应予返还。李寿康请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因原榆次区安居合作社已为其提供临时周转商铺,且不在国家的赔偿的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寿康216.97㎡的实际投资额及增值部分损失2603640元。驳回李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寿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李寿康为涉诉房屋中216.97平方米的实际投资人,系因216.97平方米商铺在兴建和使用过程中,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积极申办“两证”的过程中,因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原因,致使有关部门停办才未及时办妥,因此,应当认定李寿康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更应认定为房屋的所有人,以充分保护李寿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定的向李寿康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审判决既然认为原审法院在组织李寿康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调解时,双方对怡岭小区5号临时周转商铺的商品房市场价基本认可为每平方米2万元左右,作为北大街地段的商品房商铺的价格应高于2万元,又确定以每平方米12000元作相应赔偿,不能自圆其说,对李寿康的赔偿应当以每平方米不低于2万元较为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李寿康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上诉称,第一、李寿康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接受补偿的权利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中,尽管李寿康与榆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引资开发商铺协议》,但《引资开发商铺协议》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进一步讲,由于该商铺占地系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然《引资开发商铺协议》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已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接受补偿的权利主体为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在认定李寿康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的情况下,仅以其实际投资人就判令获得相应补偿,混淆了债权与物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行政裁决行为并未对李寿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寿康在投资建设的原榆次市北大街65号商铺过程中,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第七条等规定,系违法建设行为。故李寿康的建造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因其建造行为而直接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虽该65号商铺未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并不意味着该违法建筑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对65号商铺的拆迁行为不会损害李寿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李寿康作为65号商铺的实际投资人,于2002年6月5日自愿作出承诺,将商铺交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拆除,并接受货币或周转过渡的补偿方式。可见,65号商铺最终被拆除是李寿康自愿同意的结果,而非违法的行政裁决行为。因此尽管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行政裁决被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裁决行为并未对李寿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及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对李寿康的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另行赔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为此,拆迁人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65号商铺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同时将自有的位于榆次区怡岭小区5号临街商铺(110平方米)交由李寿康作周转房使用。待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再依法按评估价值补偿房屋产权人。一审判决对李寿康实际投资额及增值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均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在本案中,被拆除的6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14.14平方米)经评估当时价值为54.5万元,且按照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足以在同地段购买与65号商铺相同面积的商铺。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行政裁决违法需要行政赔偿,赔偿范围也仅限于65号商铺的直接损失,即按照拆除当时的评估价值进行评估,而不能按照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赔偿。此外,本案中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因李寿康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故其投资并不等同于也没有转化为房屋的所有权,其只是根据《引资开发商铺协议》享有取得65号商铺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并不是已经取得所有权;其只是投资的债权权利人,而非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因此即使李寿康的实际投资有增值,也只是债权的增值而绝非物权的增值,也就是说增值部分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法定孳息,而非按照在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增值。一审判决混淆了李寿康所享有的权利性质,进而错误地认定了损失范围。李寿康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被拆除的65号商铺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李寿康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土地使用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因此,李寿康根本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相应部分的补偿。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是行政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晋中市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晋中市房屋征收机构,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或机构。可见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晋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机构,而非由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变更而来。本案涉及的违法行政裁决系由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且拆迁人和受益人均非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故不是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综上,恳请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涉诉裁决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终审判决,确认违法,该终审判决是确认确认拆迁办程序违法,并不是政府旧城改造的决策行为违法。第二、李寿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榆次区政府旧城改造涉及百货大楼房产,是百货大楼在原有的院落翻新建成的二层商铺,有百货大楼的房产证、土地证为凭,这是物权法确认物权主体的唯一凭证。尽管百货大楼与李寿康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房屋不动产须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百货大楼,而不是李寿康本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判决就是由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事实,故作出撤销榆次区拆迁办的判决。时过境迁,法律的调整,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虽不具有重新裁决的权力,却完全可以作对该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征收办所做决定不服,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故李寿康不具体主体资格,百货大楼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对于百货大楼拿回补偿款怎么处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李寿康应主动交回过渡商铺。由于为了配合榆次区旧城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我单位为李寿康提供了过渡商铺,至今十二年整,李寿康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我单位是真正的受害者。在执行榆次区拆迁办榆裁2002第29号裁决书时,已经对榆次百货大楼北大街商铺(当时李寿康是房屋使用人)做过评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所涉及房屋百货大楼是所有人,李寿康只是房屋使用人。其他拆迁户均能依法依规按评估价格补偿,李寿康白占用过渡商铺十二年,现判定李寿康反而能取得二百万元赔偿,会造成对其他拆迁户的不公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寿康诉讼请求,判令本寿康立即交回过渡商铺,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李寿康针对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寿康是系本案涉案商铺的实际投资人实事求是,于法有据。关于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客观原因是李寿康在依法申办过程中正是由于原榆次区拆迁办的原因致使有关部门停办才未及办妥。因此李寿康既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也是“被拆房屋的所有人”,更是接受赔偿的权利主体。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商铺和用地在李寿康“兴建和使用过程中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有关行政部门也未确认其为违法建筑”实事求是,于法有据。合法建筑和用地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合法建筑的违法强拆,严重损害了李寿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6月4日,原榆次市拆迁办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裁决,6月5日,榆次区法院给李寿康下达了执行通知。可见,李寿康的“自愿”是在警察、手铐、挖掘机兵临城下的情况下,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商铺被拆正是违法裁决的直接后果。第三、关于所谓对李寿康的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另行赔偿的主张,原榆次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裁决已被确认违法,依据违法的裁决作出的所谓安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面对违法裁决和违法安置,李寿康依法有权请主张行政赔偿。第四,原榆次市拆迁办在作出违法裁决、申请强拆、实际拆除时从未有过异议,只是在本案中面对李寿康的赔偿请求无言以对时,才质疑李寿康的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是原榆次市拆迁办的违法裁决直接导致李寿康的房屋被强拆,进而导致事隔十多年之久赔偿事宜才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对李寿康的违法强拆的房屋,只能按照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赔偿。第五、晋中市人民政府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赔偿义务机关。另外,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本案的法律依据。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针对李寿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寿康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寿康要求按照每平方米不低于2万元赔偿没有依据,理由同上诉意见。李寿康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榆拆裁字(2002)第29号拆迁裁决;3、(2002)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4、(2003)晋中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5、(2007)晋中中法行申通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6、(2011)晋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7、(2012)晋中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8、(2002)榆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9、(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0、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1、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2)榆法执通字第472号执行通知书;12、引资开发商铺协议;13、商铺面积分割协议;14、交款收据;15、榆次百货大楼致榆次房地产交易所函;16、原告与榆次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17、榆国用(2000)字第2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8、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委托山西大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寿康、段保长房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19、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与段保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委托山西大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姝房产估价报告;21、榆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合格证;22、晋中丰汇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对董雅如、董雅娇、马利平房产的估价报告;23、榆次百货大楼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榆国用(2000)字第2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引资开发商铺协议;3、原告李寿康自愿接受货币补偿形式或周转过渡方式的承诺;4、原告李寿康自愿搬迁及同意将65号商铺移交安居住宅合作社拆除的承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委托山西大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寿康、段保长房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2、公证书;3、百货大楼土地证复印件;4、段保长、李寿康与百货大楼引资开发商铺协议;5、赵姝、成变香、薛建山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赵姝、成变香、薛建山三户购房协议;7、段保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款手续;8、李寿康配合法院执行主动搬家承诺书;9、李寿康领取搬家费500元收据;10、榆拆裁字(2002)第29号拆迁裁决;11、李寿康、段保长商铺面积分割协议;12、榆次城建开发二公司与百货大楼联建工程终结协议;13、榆次百货大楼委派李寿康办理房产证函。经庭审质证,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李寿康提供的1-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榆拆裁字(2002)第29号裁决的原因导致商铺拆除,而是李寿康自愿同意拆除。11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房屋部门的登记。1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付款的原因。15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物签字,只能证明百货大楼派李寿康办理手续,而不是办理到其名下。16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人的身份不能明确,而且也不能说明是代表房管局的行为。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证据认可。2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予认可。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李寿康是所有权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李寿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商铺的产权人是百货大楼,不是李寿康,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李寿康对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两份承诺是心里害怕才签字的。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认可。李寿康对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寿康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评估的目的与本案不同,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寿康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另查明,李寿康于2013年7月17日向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予答复。2013年10月16日,李寿康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榆次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首先,李寿康、段保长于1997年8月与山西省榆次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引资开发商铺协议》及李寿康与段保长于1998年10月3日签订的《榆次百货大楼北大街65号商铺面积分割协议》,至原榆次区北大街65号商铺被拆除时,李寿康取得了该商铺216.97平方米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未被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次,2002年,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施西湖井区域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时,拆迁人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是以李寿康和段保长为对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且也是以李寿康和段保长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进行的拆迁裁决。最后,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与段保长在2006年10月2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商铺被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依据榆拆裁字(2002)第29号拆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后,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榆拆裁字(2002)第29号拆迁裁决于2013年被本院(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李寿康有权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关于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李寿康没有领取所有权证,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也与其之前的先行行为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作出榆拆裁字(2002)第29号的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现该机关变更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原榆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被撤销后其相关职权由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继续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并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李寿康拥有权益的商铺面积为216.97平方米,故对李寿康的商铺损失应当参照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商铺的补偿价格进行赔偿,参照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理办公室于2013年7月1日发布的《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确定为商业用途的砖混现浇结构楼房(水、电、暖齐全),按全新价12000元每平方米并结合新旧程度及楼层系数进行补偿的标准,结合李寿康、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委委托山西大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寿康、段保长房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中,估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李寿康、段保长合法有偿取得估价对象,估价对象为临街商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的描述,原审判决以12000元每平方米作为赔偿标准适当。关于李寿康主张的租金损失,由于原榆次安居住宅合作社为李寿康供了110平方米的过渡商铺,且李寿康也未供其租金损失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