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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照。委托代理人牛文红。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全。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MD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万向联轴器60条,总价人民币16.30万元,并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30天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70%货款,原告自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完成相关产品,并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导致产品积压原告处。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承诺付款后又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4.8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4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诉讼费。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购销合同(传真签订)及附件图纸,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产品,其中手写的测绘图是原告派员至被告处测绘得出。2、原、被告往来邮件及公证书,证明双方的签约过程及合同履行过程。其中被告明确表态因资金困难无法付款,并在原告起诉后表示将于1到2周内付清货款,但现仍未支付。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6.30万元,逾期则赔偿原告损失。4、照片4张,证明原告已生产好涉案货物,被告付款后即可送货。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加工完毕相应货物,被告却未能按期付款,并在表示于2015年3月6日前付款后仍未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6.30万元,并赔偿该款项自应付款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其中30%货款4.89万元应于2013年4月23日前支付,70%货款应于2013年6月22日前支付,故现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30万元;二、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4.8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4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财产保全费1,449元,两款共计3,458元,由被告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