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某。由于我俩在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的父亲殴打我,被告不但不劝阻其父亲,还和他父亲合伙殴打我,我与被告在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以忙为由不办理离婚手续。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1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在生活中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说的我经常无所事事,都是为离婚找的借口。原告要求离婚是一种错误的选择,是一时的冲动,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在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并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经济帮助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