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某某,2008年9月26日因诈骗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5日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9月29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3年8月27日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乙,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逮捕,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徐某某、杜某某纠集杨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汉中市汉台区汇合。11月29日,五名被告人乘坐杨某甲驾驶吉利金刚小轿车(陕FE01**)从汉中窜至眉县县城,并于当晚入住五道巷永兴宾馆。11月30日上午,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等五人按照事先分工,开始在眉县县城物色被诈骗对象,杨某乙在美阳街世纪新村小区门口附近发现受害人豆某某,在豆某某前打听看病的地方,称其妹夫摔伤了,徐某某上前称知道一名神医能看病还知道地方,并骗豆某某和她去找“神医”,杨某乙、徐某某将豆某某骗至金桂苑大门北边,在走的途中,杨某乙、徐某某不停的套取豆某某的家庭情况,并由杜某某和李某甲将此情况告知杨某甲,杨某甲见到受害人豆某某后,说明了豆某某的家庭情况,取得了豆某某的信任,并说:“你儿子最近有血光之灾。必须将你家里所有的钱拿出来交给他,下午将钱又给你,这样挪挪可以消除血光之灾”,豆某某先后筹集40400元交给杨某甲,其余四人看到杨某甲拿上钱后趁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杨某甲扣除花费后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赃款,徐某某前罪刑罚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汉中市汉台区汇合。11月29日,五名被告人乘坐杨某甲驾驶的陕FE01**吉利金刚小轿车从汉中窜至眉县县城,于当晚入住五道巷永兴宾馆。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及李某甲按照事先分工,开始在眉县县城物色欲诈骗对象。在美阳街世纪新村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乙发现受害人豆某某后,向豆某某谎称其妹夫摔伤了,打听能看病的地方;被告人徐某某趁机上前称知道神医看病的地方,并骗豆某某和她去找“神医”。在受害人随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一起行走的途中,二被告人不停的套问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并由跟随在后的被告人杜某某及李某甲将偷听到的情况迅速告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乙将受害人豆某某骗至金桂苑大门北边,见到冒充“神医孙子”的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说明了受害人豆某某的家庭情况取得了信任后,告知受害人的儿子最近有血光之灾,必须将家里所有的钱拿出来挪挪地方,可以消除血光之灾。受害人豆某某听信后去取钱,被告人徐某某一路跟随,受害人豆某某先后回家中、到银行取钱及凑集随身所带现金共计40400元返回此处,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杨某甲,五名被告人趁机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甲将所得赃款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所记帐目扣除相关花费后,给各被告人予以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可证明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08)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11)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之前因诈骗被判处刑罚以及释放的事实;2、受害人豆某某陈述,可证实其被诈骗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来眉县后住宿的情况;4、被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事发后给被害人退赔了40400元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案发后眉县公安局向眉县交警大队调取了陕FE01**小轿车在眉县活动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7、杜某某的妻子李某乙、杨某甲的妻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退赔赃款的相关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组织具体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其退赃积极,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亦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亦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