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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04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岳某某以能够找人帮助调解被害人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一事,在阜新矿业集团兴海西部煤矿王某某办公室内骗取牟某某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岳某某与朋友武甲称能够为被害人牟某某协调与他人纠纷一事。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岳某某称自己有位大哥能够解决此事,并于12月下旬称需要10万元。2014年1月,牟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兴海西部煤矿王某某办公室内,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武甲。武甲与岳某某离开后,武甲在车上将10万元现金交给岳某某。2014年8月,被告人岳某某未能解决牟某某与他人纠纷之事,且将该款挥霍。在武甲等人要求岳某某退款时,被告人岳某某给武甲出具了一张10万元欠条。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父亲与被害人牟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岳某某父亲代其返还牟某某现金60000元,于谅解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牟某某10000元,总计返还70000元,余款30000元牟某某表示不予追偿。被害人牟某某对岳某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岳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牟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诈骗10万元。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州区体育场东侧50米处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2.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9月3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其与武甲到海州矿西井义华(即证人王某某)办公室商量武甲与李某某之间纠纷,武甲对其说找其大哥解决这件事,并称义华说给其拿10万元钱办事。几天后其与武甲再次到海州矿西井,其在车内等候,武甲自己去找义华,两人回到武甲家后,武甲将1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拿到钱后给大哥打电话,大哥称办不了,其将10万元用在自己的煤场。3.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12月9日二份供述均证实,其将10万元现金拿走后,给武甲还三张信用卡,每张卡每月还款2000元,总计还6、7万元,其中50000元左右是给牟某某办事的钱;给武甲还一个月网点贷款5800元;给煤场交电费1000元,给武甲现金7000元;其还给朋友欠款35000元。4.书证欠条一张证实,岳某某给武甲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5.证人武甲的证言二份证实,2014年1月,其与岳某某到王某某办公室商量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纠纷一事,岳某某听说后称自己有个亲戚能解决此事,王某某将牟某某叫到办公室,其问岳某某解决这事需要多少钱,岳某某称用10万元,牟某某答应。2014年1月中旬,其与岳某某再次到海州矿西井,其到办公室,在王某某见证下,牟某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红色兜子交到其手中,其拿着兜子到自己车上交给岳某某。2014年8月中旬,得知事情没有办成,其找岳某某要钱时,他称没有钱,并给其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2014年6月,其将三张透支卡放在岳某某处三个月,让岳某某帮其还款,每张卡每月还款产生费用2000元都给了岳某某,其没让岳某某还网点贷款,岳某某没给过其7000元现金。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牟某某、武甲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武甲、小坡(被告人岳某某)到其办公室商量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纠纷事情,小坡他哥能办这件事。三、四天后其与武甲、小坡、牟某某共同商议此事,武甲和小坡称需要用10万元钱。2014年1月,牟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武甲。后无法联系武甲及小坡。7.证人高某(即被告人岳某某所称大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到海州矿西井找王某某办事,王某某提起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矛盾一事,并称岳某某能帮忙摆平这件事,但需要10万元钱。其听后给岳某某打电话质问。岳某某未找其办过此事。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牟某某、武甲十多年前有个人恩怨,2013年末,通过其朋友与牟某某将恩怨化解,牟某某给其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其未与武甲联系过。9.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二份证实,十多年前其与李某某之间产生个人恩怨,李某某刑满释放后经常骚扰其生活。2013年12月10日左右,王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称武甲有办法解决。2013年12月中旬,其到王某某办公室,武甲与一名叫小坡的男子也在王某某办公室,小坡称其大哥能够解决这件事。12月下旬,武甲电话告知其需要10万元,其答应后于12月末,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将10万元现金交给武甲,武甲将钱拿走后,其联系不上武甲。2013年12月30日左右,李某某找到其,其得知武甲未能将事情解决,其无法联系到武甲,10万元未还给其。10.证人武乙、庞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二人到武甲洗煤厂办公室,岳某某也在洗煤厂,武甲称岳某某将其红玛瑙小区门市租金拿走但未给武甲。武甲问岳某某办事情的10万元的去向,岳某某称将10万元偿还朋友欠款,并给武甲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5月租赁本市太平区红玛瑙小区门市,房主武甲,每年房租20000元,第一次将房租50000元交给武甲,第二次将22000元交给岳某某,第三次将8000元交给岳某某,第四次将5000元交给岳某某。因租赁合同系其与岳某某签订,武甲告诉其有什么事情跟岳某某联系,其将房租给了岳某某。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代为大部分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