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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陶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陶春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云,总经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责人康云,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城市中心广场物业办公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林,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陶春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被告拖欠二原告3-6B号房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9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324.53元(131.47平方米×0.45元/平方米×90月=5324.53元),垃圾处理费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0元(4元/月×90月=360元),合计5684.53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5684.53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中心广场物管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与城市中心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事实;3、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达市发改审(2011)56号文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代为收垃圾费的事实;4、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欠物管费的事实。5、达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城市中心广场3幢6楼B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陶春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达州市城市中心广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达州市大型商场、住宅小区综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多层住宅为0.45元/月·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2011年1月16日,达州市城市中心广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续签《达州市大型商场、住宅小区综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多层住宅为0.4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履行该合同。达州市城市中心广场3幢6楼B号房系被告陶春林所有,2007年7月1日至201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陶春林未交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其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广场3幢6楼B号房屋的面积为131.4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59.16元,共计费用为5324.53元。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是,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0元(4元/月×90月=360元),共计5684.53元。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达州市城市中心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州市大型商场、住宅小区综合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达州市大型商场、住宅小区综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商业物业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45元/月·平方米,符合达州市物价局的价格标准。被告陶春林作为城市中心广场3幢6楼B号房屋业主应承担向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的责任。被告陶春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林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24.53元、垃圾处理费360元,共计568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