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亲认识,尔后交往、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叶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习惯、处事方式不同,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没有责任心,且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常常夜不归宿。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叶某丙、叶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独立承担,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代被告抚养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叶某丙归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代被告抚养至18周岁,其抚养费由原告代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其离婚诉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长子叶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原告(2014)温乐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但次子叶某乙由原告代被告抚养于法无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次子叶某乙未满两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亦不存在不宜由母方抚养的情况,故次子叶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叶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计算次子叶某乙抚养费的年限高于长子叶某丙的抚养年限,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抚养费低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提出由被告负担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次子叶某乙的抚养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享有每月二次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婚生子的权利,原、被告应在对方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叶某甲负担;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负担。三、原、被告均享有每月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婚生子二次的权利,原、被告应在对方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