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远顺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519号申请人:南京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8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丁家庄物流专线区09幢10号。法定代表人:陈振明被执行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佰富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永会南京远顺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南京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商初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