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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显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12号罪犯王显松,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原户籍四川省安岳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以(2008)库刑初字第336号判决认定王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2008年9月23日,送于田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5月22日减刑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2013年11月4日减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以罪犯王显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王显松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王显松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松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核成绩优良,2014年上半年罪犯计分考核613分,获得奖励77分,2014年下半年罪犯计分考核618分,获得奖励51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在罪犯食堂炊事员改造岗位劳动以来,能积极服从民警的管理,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2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获得季度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显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章晓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