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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明华、叶孙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任文景。委托代理人潘红。被告陈明华。被告叶孙明。被告郑孙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明华、叶孙明、郑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华、叶孙明、郑孙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华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根据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规定,陈明华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范围内合法透支。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孙明、郑孙宁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叶孙明、郑孙宁为陈明华的债务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陈明华签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融易通卡并开始使用。2012年10月8日,陈明华向原告提出申请,将融易通卡的额度提升至100,000元。同日,叶孙明、郑孙宁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将保证范围变更为250,000元。陈明华多次对该卡取现消费,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有透支款70,802.50元未归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明华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融易通卡欠款70,802.6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清偿余额的2%计付的罚息;2、被告叶孙明、郑孙宁在2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因陈明华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明华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8日融易通卡各类利息欠款9,146.80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最低还款额未清偿余额的2%计付的罚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申请表1份,证明陈明华向原告申领了融易通卡;2、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陈明华约定了收费计息、对账还款、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1份,证明叶孙明、郑孙宁与原告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2份,证明陈明华已领用融易通卡;5、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及对应的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陈明华申请提升信用卡额度至100,000元及叶孙明、郑孙宁与原告重新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6、信用卡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陈明华使用融易通卡的情况;7、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陈明华逾期透支事实;8、明细清单1份,证明陈明华的最新欠款情况。被告陈明华、叶孙明、郑孙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明华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规定,乙方(融易通卡申领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文印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孙明、郑孙宁签订保证合同,由叶孙明、郑孙宁为陈明华使用融易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陈明华使用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9日,原告向陈明华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融易通卡,该卡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10月8日,陈明华向原告提出申请,将融易通卡的额度提升至100,000元。同日,原告与叶孙明、郑孙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将保证范围变更为250,000元。陈明华多次使用融易通卡取现及消费,期间亦有还款,但自2014年11月19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70,802.50元。原告催索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明华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3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原告29,8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原告40,079.73元。至2015年5月18日,陈明华尚欠原告融易通卡各类利息9,14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华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陈明华从原告处领取融易通卡后开始透支消费和转账、取现,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明华应按期还款付息。然陈明华自2014年11月19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用诉讼方式主张权利,陈明华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叶孙明、郑孙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陈明华使用融易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现陈明华已构成违约,叶孙明、郑孙宁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18日融易通卡各类利息欠款9,146.80元;二、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付的滞纳金;三、被告叶孙明、郑孙宁对被告陈明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孙明、郑孙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28.03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