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付西群、付玉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付西群,付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西群。被告付玉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责人郭学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良与被告付西群、付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与被告付西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梁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付西群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市孙集街道胡营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贸市场处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的鲁G×××××号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西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84.44元。被告付西群辩称,付西群驾驶的鲁V×××××号车实际车主是付玉宁,付西群与付西宁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事故中多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对于医疗费,待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后另行质证;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交每日花费明细,我公司认可按照住院病案记载9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且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有××史,其功能的丧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排除××史进行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矫形器,因无鉴定报告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从住院病案记载看,原告旧有××,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病历记载系愈合良好出院,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付玉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付西群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孙集街道胡营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贸市场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刘国良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王秀庆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董清春的无牌老年代步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国良受伤,四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40435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西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良、王秀庆、董清春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治,于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015年2月2日,寿光市人民医院出示诊断书载明:建议行膝关节支具固定。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良左下肢丧失劳动能力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0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312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100天)、护理费5800元(290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矫形器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784.44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付西群驾驶的鲁V×××××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玉宁,付西群与付西宁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国良的护理人员系其子刘海军。被告付西群为原告刘国良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良与被告付西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西群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是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证实亲属关系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有治疗医院的诊断书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施救费是原告确认损失程度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付西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493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矫形器18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6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2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209.4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付西群、付玉宁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付西群为原告刘国良垫付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付玉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9.44元。三、原告刘国良返还被告付西群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刘国良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郑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