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在闻喜县东镇甘泉市场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50元)。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杨某某在闻喜县薛店镇南张村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33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35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在东镇中学门口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闻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格证、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