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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倪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花中花KTV饮酒唱歌结束欲离开时,因不肯支付服务费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使用灭火器、空心铜管等物共同殴打KTV工作人员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付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