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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25-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北京路东侧、华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