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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缺乏照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8月8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至无法弥补。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800元(当庭变更为800元),直至郭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4年8月8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黄某再次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我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被告郭某甲争取夫妻和好提供了条件。时隔半年之久,原告黄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的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原告黄某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乙,因女儿郭某乙刚满三周岁,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月收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合肥市的生活水平和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未超出合肥市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应于2015年6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婚生女郭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孩子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妈妈,故父母应当共同关心孩子,被告郭某甲可每月探望女儿郭某乙两次,以加强与女儿郭某乙的沟通交流,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在诉请中未提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部分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黄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婚生女郭某乙(2012年4月29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从2015年6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郭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郭某甲对婚生女享有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原告黄某应予以配合、协助。如果被告郭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郭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