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孝旭与白峰、成晓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旭,白峰,成晓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李孝旭,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白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成晓哲,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孝旭诉被告白峰、成晓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峰、成晓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旭诉称:2011年被告白峰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一直未还。2014年5月14日白峰向我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还款。被告成晓哲与白峰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白峰、成晓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哕扛2011年被告自峰向原告李孝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工直未还。2014年5月14日白峰向原告李孝旭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还款。被告成晓哲与被告白峰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索款未果,而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孝旭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孝旭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白峰、成晓哲,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峰、成晓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孝旭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白锋、成晓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毛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