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申请执行人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伏。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账号12×××46的存款40522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9×××03—50001;开户银行浙江省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红伟审 判 员  叶秀兰代理审判员  郑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舟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12)浙舟执民字第6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60-67)、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共2件受送达人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送达地址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郑哲送达人: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发往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城西支行事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请将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在舟山城西支行(处)12×××46账户的存款405220元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或国库。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城西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舟执民字第60-6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在城西支行(处)12×××46账户的存款405220元,扣划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或国库。收款单位名称: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浙江省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营业部账号:89×××03—50001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浙舟执字第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悉。关于单位在我行(处)的账户存款元,已扣划至单位银行账户或国库。未扣划元,原因银行年月日(公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