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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边美则与刘玉梅、姜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美则,刘玉梅,姜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边美则,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告刘玉梅,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姜金元,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小太阳幼儿园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59********。原告边美则诉被告刘玉梅、姜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美则到庭,被告刘玉梅、姜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美则诉称:被告刘玉梅从2012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边美则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另被告姜金元系被告刘玉梅的合法丈夫,上述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边美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四支,用以证明被告刘玉梅向原告边美则共计借款7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姜金元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姜金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玉梅及被告姜金元的户籍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玉梅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玉梅及被告姜金元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边美则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2月4日,被告刘玉梅又向原告边美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3月5日,被告刘玉梅又向原告边美则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4月3日,被告刘玉梅再次向原告边美则借款20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2012年7月2日所借3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日;将2013年2月4日所借1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4日;将2013年3月5日所借1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5日。此外,被告刘玉梅于2014年年底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姜金元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梅分四次向原告边美则借款70万元,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认可,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玉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姜金元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姜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刘玉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姜金元同样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梅、姜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美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0.6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刘玉梅、姜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美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刘玉梅、姜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美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四、由被告刘玉梅、姜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美则借款20万。五、驳回原告边美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玉梅、姜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