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季进华与钱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进华,钱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季进华。委托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芳。原告季进华与被告钱惠芳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钱惠芳以江苏省希望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找到原告,将南通基督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进场通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拒绝进场。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稳定住施工队伍,随时等待施工,工资按实给付,后几次进场未果。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结算给原告,期间被告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600元。2014年8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结欠原告75728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还清。原告已将雇请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728元。被告钱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钱惠芳以江苏省希望工程名义与原告季进华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进场通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拒绝进场,后几次进场均未果。2014年7月1日,被告钱惠芳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由于基督教堂工程延误工人从2014年6月9号至2014年6月30号22天,共计工人工资(23100元整)大写(贰万叁壹佰元整)结账时间2014年7月15号前清帐”,欠条上同时记载了工人名单,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到期未付,2014年8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钱惠芳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列明工人工资23100元(贰万叁���壹佰元)、借现金11600元(壹万壹仟陆佰元)、开支费41028元(肆万壹仟零贰拾捌元),合计75728元(柒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承诺于2014年8月26号还清。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包合同、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季进华工人工资、借款、开支费共计75728元,有双方订立的《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条,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惠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季进华757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