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我当时将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只向我偿还了15000元,尚欠55000元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但在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胡某某辩称,这笔借款为赌博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今借人:胡某某2014年7月21日”。之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5000元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判决之后的利息亦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可被告在偿还15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剩余的5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辩称该笔债务属赌博债,可以免除偿还义务,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0521010400035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160104000092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