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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宏城与刘丽玉、刘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城,刘丽玉,刘用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宏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玉,女,汉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用城,男,汉族,住址同被告刘丽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宏城诉被告刘丽玉、刘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1日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并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俩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宏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6元由原告刘宏城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