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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龙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龙,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龙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借款人李德龙、李德伟在原告处2笔借款产生的利息42327.8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42327.83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原委托李德伟等1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2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42327.83元,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中对原顶名人李德伟及借款人李德龙在原告所属吕格庄信用社的借款欠息详情作了具体明细。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龙基于委托他人顶名贷款欠息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23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李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