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辉与李建新、张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何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建新,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何辉与被告李建新、张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房产。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琳的起诉,本院于当天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建新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建新以其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次日,原告筹集了3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李建新,被告李建新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何辉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李建新,2014年3月31号。”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35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辉偿还借款3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