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立涛、史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立涛,史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立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史志会,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涛与被告张立涛、史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涛、史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以购买吊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约定为月息2%,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涛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史志会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涛、史志会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约定为月息2%。二被告已将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72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借条中载明的3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被告张立涛、史志会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共计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涛、史志会向原告王涛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张立涛、史志会向原告王涛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张立涛、史志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涛、史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涛、史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立涛、史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立涛、史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