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楠、梁毅与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楠,梁毅,李红振,张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毅,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振,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红,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楠、梁毅因与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楠和梁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秦翰,上诉人张春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郑州市管城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告李楠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摘由入股资金,经手人李红振。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红振向原告梁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毅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同日,原告梁毅向被告李红振分别转账9万元和1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春红向原告李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楠1.7万(壹万柒仟元整)。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付款方户名李振伟,收款方户名李楠,入账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5日,金额均为5万元,总计10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主要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户名李楠,汇款人为李红振,汇款金额为4万元。2014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鉴定单位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案件简要情况为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原告李楠和其母孙秀芳等找被告李红振要账,从而与李红振与其爱人张春红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打架。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上述4万元银行转账系对另外4万元借款的清偿,提交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其中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李楠现金肆万元���,利息年息1.5分,李红振,2012.2.20。其中银行取款记录载明原告李楠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银行取款11000元和27000元,原告陈述剩余2000元系原有现金。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李红振:七月份的时候,我给了你多少钱?…。李楠:你说你这上千万的资产,工地就一万七吗?李红振:我可没说这一万七啊,李楠,我说的是四万五,听清楚。李楠:你都凑不够几万块钱吗?…。另查明:原告李楠、梁毅系夫妻关系。郑州市管城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红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振、张春红向原告李楠、梁毅出具的借条及欠条部分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红振提交的由银行转账支付的4万元,二原告陈述系对其另外4万元借款的清偿,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4万元转账应系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应予扣减。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权,均已到期,按照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该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性质,应依法抵充,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优先抵充最先形成的债务。关于二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16万元,二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定被告李红振定期支付利息,被告李红振每年给原告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的利息,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由不当,原、被告之间就该笔16万元应属于合同纠纷。除关于收据注明入股资金以外,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16万元属于正常入���应予说明的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等方面的约定,二原告除投入资金以外没有参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上述1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减上述4万元还款,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16万元中12万元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诉请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除因上述16万元款项系入股资金外,其余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提供了李振伟向原告转账10万元凭证以及被告李红振向原告转账4万元的凭证。上述还款原告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偿还借款13万元包括上述李振伟向其转账10万元以及其他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万元,且该款于起诉时已予以扣减。上述二原告自认的13万元还款系对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红振向原告李楠另外借款12万元债务本息的清偿,并在结算后形成由被告张春红出具的1.7万元欠条。二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上述另外12万元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其另外现金偿还13万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归还借款27.7万元中另外11.7万元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表述为年息壹分五厘,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利息表述习惯及生活常识,壹分五厘为月息为宜,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11.7万元借款中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其中1.7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振、张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楠、梁毅23.7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其中1.7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楠、梁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3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原告负担1643元,二被告负担8380元。宣判后,原告李楠、梁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红振、张春红于2013年6月3日转账支付的4万元系对另案一笔4万元借款清偿,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其中16万元的债务,不应从16万元中扣减;一审判决16万元债务的利率偏低,起算点错误,双方一开始就约定了固定高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李红振、张春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5日收条内容和表现形式可反映出对方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借款或欠款性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确定16万元的性质,就让上诉人返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对方没有参与该合伙体的经营管理、没有说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等约定而否认16万元系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推翻约定利率且利息的起算日有误,该1.5%约定应为年利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万元应从投资款16万中扣除,16万不是借款是投资款,退还的4万元是金鑫负责人通过汇款方式退还的投资款,利息计算有误,对10万和1.7万的借款利息计算错误,10月约定的年息是1.5分,1.7万是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李楠、梁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返还16万正确,但不应扣减4万元,且应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一审判决10万和1.7万元的借款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真实约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返还23.7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楠、梁毅主张的16万元借款,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称为投资款,未提交任何关于入股后合伙经营管理的证据��故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称该16万元为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楠、梁毅上诉称李红振、张春红于2013年6月3日转账支付的4万元系对另案一笔4万元借款清偿,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其中16万元的债务,不应从16万元中扣减,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从该16万元款项中扣减4万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12万元为基数,判令自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争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楠、梁毅主张应按月息1.5%对该款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4月28日的1.7万欠条的利息表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利息表述习惯及生活常识,认定应为月息壹分五厘,自欠条书写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楠、梁毅和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上诉人李楠、梁毅负担800元,上诉人李红振、张春红负担7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