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蒋素妍诉姚国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妍,刘昕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盖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蒋素妍,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刘昕敏,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建造师。原告蒋素妍诉被告刘昕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妍、被告刘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昕敏欠我胶泥款11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为我打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给被告打的欠条属实,我和原告核对欠款21130元,后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尚欠11300元未付,因为永安家园回迁楼政府拨款没有到位,所以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昕敏在原告处购买胶泥,并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11300元未付。经本院审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欠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品,应按协议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应负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据利息一节,因欠据没有约定,故应根据公平原则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昕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素妍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刘昕敏负担。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刘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