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德坤与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坤,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赵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德坤,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涛,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住所地:太和县。代表人:刘彦磊,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赵新亮,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坤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新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代表人刘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第三人赵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以李德坤与赵新亮互相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德坤罚款五百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对其作出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李德坤的询问笔录。2、对赵新亮的询问笔录。3、对刘莉的询问笔录。4、对吕品恒的询问笔录。5、对王治辉询问笔录。6、涉案人员户籍证明。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受案登记表。8、处罚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处罚决定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薛行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家门前摆摊卖肉,原告让薛行挪走摊位时第三人赵新亮夫妇出来与原告争吵,随后殴打了原告。被告在办理案件时忽略第三人无故滋事,还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殴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原告妻子赵秀芝与第三人赵新亮系姐弟关系,且两家位于阮桥集的门面房相邻,两家曾因房产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2日,薛行在原告家门前摆摊卖肉。原告夫妇让薛行挪走肉摊,并将薛行肉摊上的肉掀掉在地。第三人赵新亮夫妇出来制止与原告夫妇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原告与第三人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告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对打架双方都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本人陈述,与其提举的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均有矛盾。孤立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刘莉陈述:“来了个男的与赵新亮打,两个人就是互相推,也没咋打,后来被人拉开了。”本院认为,由于证人表达习惯不同,导致了证明内容有所差异。但该证言明确表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殴打的事实,与证据2、其他证人证言表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故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1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殴打第三人,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律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条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人当庭作证自己看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发生纠纷时,男的打男的,女的打女的。原告以此证言作为未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赵秀芝与第三人赵新亮系姐弟关系,两家位于阮桥集的门面房相邻。2014年11月12日,薛行在原告门面房前摆摊卖肉,原告夫妇让其挪走肉摊过程中,第三人赵新亮夫妇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夫妇让薛行挪走肉摊过程中,与第三人赵新亮夫妇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太复字(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后,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太公(阮)行罚决字(2014)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本案受理前第三人已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先与他人因挪让摊位产生口角,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随即相互殴打的证据充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