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芦玉兰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玉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玉兰,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骄,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波,男。上诉人芦玉兰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城房管局已就芦玉兰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芦玉兰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该裁决的合法审查来进行保护,故芦玉兰提起的要求撤销西城房管局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芦玉兰的起诉。芦玉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芦玉兰起诉要求撤销西城房管局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但根据本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已有生效判决对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可见,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芦玉兰同样具有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芦玉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