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天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皮某某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陈某某与皮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小区以皮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202884元,购房时,皮某某支付首付款68000元,其中皮某某个人支付8000元,从陈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首付款,余款1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本息171474元,已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1506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79968元。陈某某与皮某某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大衣柜二个、床三张、餐桌、凳子一套,沙发茶几一套及其他生活日用品。有共同债权45700元(其中陈赞娥10000元,陈立华5700元,皮娇30000元)。陈某某与皮某某同意所购房屋现价值为480000元。陈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皮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起诉要求与皮某某离婚,皮某某同意离婚,对此予以确认。陈某某与皮某某的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基础上予以分割,皮某某欠陈某某借款60000元应予偿还。皮某某主张案外人皮娇对房屋享有份额,因房屋是陈某某与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皮某某名义购买,陈某某不予认可案外人皮娇对房屋享有份额,故本案中房屋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外人皮娇应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皮某某离婚;二、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2楼202号房屋及房屋内家电等物件、债权45700元归皮某某所有、未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79968元由皮某某偿还;三、皮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90000元、家用电器等财产分割款5000元、债权分割款23000元、偿还借款60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皮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债权分割款等共计280000元。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以借款的形式分割房屋。1、陈某某对本案中的房屋的贡献要大于皮某某,若没有陈某某支付60000元首付款,那么就不可能有登记在皮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所以如果将房屋所有权归属判给皮某某,那也该在分配房屋分割款时对陈某某予以多分。2、购房首付款68000元为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其中陈某某支付了60000元,不存在陈某某借款60000元给皮某某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60000元的定性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证据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房屋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那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某至少应享有房屋一半的价款。原审法院在房屋现价值480000元的基础上判决陈某某仅分得90000元,显然适用法律不正确。皮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陈某某的上诉存在以下几个错误。1、陈某某称90%的首付款用其婚前财产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且陈某某称其对购买房屋的贡献大于皮某某与事实不符;2、陈某某称原审判决仅判给其90000元房屋分割款与判决结果不符;3、皮某某一直未认可陈某某支付的6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该60000元是双方婚后陈某某向他人借款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皮某某婚后于2009年4月2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小区以皮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时,皮某某支付了首付款68000元,其中60000元由陈某某出资,对此在原审庭审中皮某某明确予以认可。皮某某虽主张该60000元系双方婚后陈某某向他人所借再出资用于购买房屋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陈某某要求与皮某某离婚而引起的纠纷,陈某某与皮某某对于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但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陈某某应得的房屋分割款数额过低,应当对房屋价值予以平均分割,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皮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本案中,陈某某与皮某某婚后共同出资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陈某某与皮某某购买该商品房时,陈某某出资了6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60000元并非皮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皮某某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判决皮某某向陈某某偿还该借款属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陈某某与皮某某均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价值480000元,基于该商品房登记在皮某某名下且陈某某只要求获得房屋分割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皮某某,由皮某某继续偿还按揭贷款并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的处理方式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商品房现价值480000元和尚有79968元按揭贷款需由皮某某继续偿还的情况,皮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的房屋分割款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皮某某仅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90000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判决确定皮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家用电器分割款5000元和债权分割款23000元,皮某某与陈某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陈某某与皮某某离婚;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2楼202号房屋及房屋内家电等物件、债权45700元归皮某某所有、未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79968元由皮某某偿还;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皮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90000元、家用电器等财产分割款5000元、债权分割款23000元、偿还借款60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皮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200000元、家用电器等财产分割款5000元、债权分割款23000元,以上共计2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皮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