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新晃县邮政银行诉杨志波、蒲春霞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杨志波,蒲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295-4。负责人卢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永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杨志波,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蒲春霞,女,1983年1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新晃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志波、蒲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宗春、龙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龙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波、蒲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蒲治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作为贷款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照原告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合同已出现逾期或将要出现逾期的情况,则被告应当2014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6日欠原告本金49999.97元,利息16724.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6724.5元,并要求本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原告新晃县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拟证明2012年9月7日蒲治宁与新晃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拟证明原告新晃县邮政银行向被告蒲治宁发放贷款5万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志波、蒲春霞每月应还款项的明细;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蒲春霞催收贷款的事实;5、被告杨志波、蒲春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拟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明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页,拟证明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在2014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被告杨志波、蒲春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因被告杨志波、蒲春霞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借款人蒲治宁以扩大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蒲治宁领取贷款后,把所贷的50000元转交给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使用。借款期间,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作为实际用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在2014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过后,被告杨志波、蒲春霞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志波、蒲春霞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原合同借款人蒲治宁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直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借款人蒲治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志波、蒲春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蒲治宁主张权利,本院照准。被告杨志波、蒲春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波、蒲春霞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波、蒲春霞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杨志波、蒲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杨宗春人民陪审员 龙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