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易沛球与郑中杨、曹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沛球,郑中杨,曹燕红,郑伟忠,林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易沛球,男,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中杨,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曹燕红,女,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伟忠,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辉强,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易沛球诉被告郑中杨、曹燕红、郑伟忠、林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沛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杨、曹燕红、郑伟忠、林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中杨、曹燕红于2012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并定于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林辉强、郑伟忠对被告郑中杨、曹燕红的以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清偿全部债务。后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逾期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向原告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利息65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9日计至清偿全部欠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00元);3、被告郑伟忠、林辉强对被告郑中杨、曹燕红的以上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中杨、曹燕红、郑伟忠、林辉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借据》1份,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内容载明:“兹收到出借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整,并定于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息为2%(每月1600元整)。如逾期未能还清全部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未还款项的总额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都清偿知道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人都负有清楚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处有“郑中杨、曹燕红”签名、捺印,连带担保人处有“林辉强、郑伟忠”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1份,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内容显示:承借方(乙方)为“郑中杨、曹燕红”(签名、捺印),一、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整,月利率息为2%(每月1600元)。上述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视为乙方已收到出借款项,户名:曹燕红,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62×××58;二、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四、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连带担保人处有“林辉强、郑伟忠”签名、捺印。原告称因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当天忘记在出借人上签名,故《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上出借人处为空白,但借款已于2012年10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郑中杨和曹燕红。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已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内容显示,2012年10月18日,易沛球(账号32×××19)转账支付曹燕红(账号:62×××58)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内容显示,2012年10月18日,易沛球(账号43×××13)转账支付曹燕红(账号62×××58)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中杨、曹燕红、郑伟忠、林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四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剩余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郑中杨、曹燕红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中杨、曹燕红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每月本金的2%计付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郑中杨、曹燕红计收逾期利息,但月利率以2%为限。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故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月利率以2%为限。关于被告林辉强、郑伟忠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林辉强、郑伟忠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林辉强、郑伟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已届清偿期,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就案涉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辉强、郑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称其有向被告林辉强、郑伟忠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辉强、郑伟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中杨、曹燕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沛球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月利率以2%为限)。二、驳回原告易沛球对被告林辉强、郑伟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易沛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5元,原告易沛球已预交,由被告郑中杨、曹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