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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飞,男,生于1992年2月14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徐某飞在襄城县王洛镇卓越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赵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有密码锁而被徐某飞抛掷至网吧南边的建筑工地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1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徐某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证明、徐某飞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徐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徐某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宝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