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利梅与吕丽燕、冯冠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梅,吕丽燕,冯冠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曾利梅。被告吕丽燕。被告冯冠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梅、被告吕丽燕及冯冠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349.41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丽燕、冯冠泽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8.78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另外垫付了10004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另外2014年12月1日及12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等佐证,不予确认。金额为30元、25元的收据是手写单据,亦不予确认。三、护理费没有陪护依据不予确认。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应以100元为宜。五、误工费,因没有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收入情况,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并应计算至60周岁。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元。六、对鉴定费无异议。七、维修费发票为手写发票,不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未达伤残等级,不应支持。九、无证据证实被告冯冠泽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的理由与陈述的事故原因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吕丽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不合理,其中2014年12月12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等佐证。另外对两份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相关的医疗费用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算理赔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三天计算。3.护理费没有陪护依据,不应支持。4.交通费方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5.根据相关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5天。另外,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已申请重新鉴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8.原告并未因事故造成残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车辆损失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也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且评估金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12分,被告吕丽燕驾驶粤X/N55**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永丰工业区路口时,因变更车道时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与在该处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X/8T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丽燕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遂报警求助,被告吕丽燕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返回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第1、12牙齿外伤、4.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擦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复诊;3.口腔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53元。出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期间,到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口腔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400.48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到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58.37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伦教中队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义齿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外,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以及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的休假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共休息52天。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裕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1.04元。粤X/8T8**号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损失为415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永华摩托车维修店维修,产生维修费480元。另查,被告冯冠泽为粤X/N5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吕丽燕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3208.6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共3320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1968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41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0096.8元。余款311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吕丽燕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该款项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208.6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器具更换费用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的鉴定报告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当时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通知并非发布,故鉴定机构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已发布的粤鉴协指(2012)2号通知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实行)》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吕丽燕属于肇事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是指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仅认为被告吕丽燕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认定被告吕丽燕为肇事逃逸。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丽燕确实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利梅支付赔偿款23208.65元;二、驳回原告曾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利梅负担20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3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丽燕、冯冠泽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811.85元3040.85元1.2014年12月1日及12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2.对两份手写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2014年12月12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2.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核损为12811.85元;3.对两份手写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811.85元。对于2014年12月12日的发票及两份手写的医疗费收据,因没有病历等资料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情况以及临床经验决定,原告并不能随意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0元无发表意见。住院天数为3天。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三护理费0元560元没有陪护依据,不予确认。没有陪护依据,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他人护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5981.8元10471.56元1.没有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佐证;2.误工天数为52天;3.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误工时间为45日;2.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等佐证;3.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的休息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52天,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1.04元。故误工费为5981.8元(3451.04元/月÷30天×52天)。五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鉴定费发票确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丽燕、冯冠泽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六残疾器具费12000元21000元(以后续治疗费的名义主张)1.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畴;2.每五年一次计算至60周岁,共需12000元。1.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2.鉴定结论不合理。义齿的更换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畴,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通知的规定,义齿的使用周期为每五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详见判决主文本院认为部分。七交通费200元597元主张过高,以100元为宜。1.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5000元原告不构成残疾,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不构成残疾,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维修费415元480元发票是手写发票,对金额不予确认。1.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2.评估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认定,但对超出的维修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本院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维修费为415元。合计3320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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