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职务,经理。被告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海,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刘效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