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爱与陈绍秋、邵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林金爱。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陈绍秋。被告:邵兆一。原告林金爱为与被告陈绍秋、邵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爱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秋、邵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金爱起诉称:陈绍秋与邵兆一系夫妻。2012年1月31日,陈绍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金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林金爱向陈绍秋催讨,但陈绍秋电话联系不���,人也找不到。邵兆一系陈绍秋的丈夫,此笔债务发生于陈绍秋与邵兆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邵兆一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陈绍秋、邵兆一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系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绍秋、邵兆一未作答辩。原告林金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1日陈绍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绍秋向林金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陈绍秋、邵兆一于198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绍秋、邵兆一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林金爱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中载明“利息1分5厘”,林金爱主张系月利率1.5%,符合常理,陈绍秋、邵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林金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陈绍秋向林金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陈绍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0元。另查明:陈绍秋、邵兆一于198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陈绍秋与邵兆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绍秋向林金爱借��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绍秋欠林金爱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陈绍秋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林金爱要求陈绍秋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陈绍秋、邵兆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邵兆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绍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绍秋、邵兆一的夫妻共同债务,邵兆一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林金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绍秋、邵兆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秋、邵兆一归还原告林金爱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绍秋、邵兆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陈绍秋、邵兆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