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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仕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仕,绰号“刘四”,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2015年2月1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仕及其辩护人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仕在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和谐”家园附近,对被害人雷某某乱打乱踢致雷某某受伤,雷某某治愈后经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明仕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仕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谭玲认为刘明仕犯罪,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后刘明仕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刘明仕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仕在回家途中行至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和谐家园”小区大门附近时,发现其妻巫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亲密地手挽手的走在一起,便尾随二人至“和谐家园”小区大门附近,用双手将巫、雷二人推倒在地,并用向雷某某身上乱打乱踢,致雷某某受伤,治愈后经威远县公安局鉴定:雷某某外伤性肠穿孔,呈重伤。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明仕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雷某某病历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初步意见,鉴定书,谅解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仕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他人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明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