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刑执字第6号罪犯王啸宇,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台临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啸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啸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啸宇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啸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啸宇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台临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啸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王啸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临海市社区矫正人员矫正须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王啸宇,违反法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啸宇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啸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