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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风珍与杨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曾风珍,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陈志忠,莆田市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兴贵,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曾风珍与被告杨兴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风珍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杨兴贵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莆田市区往涵江区方向行驶,途经福厦线103K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曾风珍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610.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兴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风珍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杨兴贵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未投保险。附赔偿项目及清单:医疗费人民币70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人民币20元/天=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10.76元。原告对定残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保留再起诉的权利。被告杨兴贵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93010.76元-人民币10000元)×70%=人民币58107.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107.53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兴贵立即赔偿给原告曾风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681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贵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曾风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主体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3、医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数字化影像报告单4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610.7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告杨兴贵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证据3,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发票与费用清单相互吻合,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的原告伤情与医院诊断记载内容相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杨兴贵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莆田市区往涵江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福厦线103KM时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当,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曾风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风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兴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0610.76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建议:1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2月31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4)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肇事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杨兴贵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贵向原告曾风珍垫付人民币7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杨兴贵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兴贵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致与原告曾风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风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杨兴贵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曾风珍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0610.7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20天=人民币400元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0元/天×20天=人民币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符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预见,且原告对定残后的相关损失保留诉权,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77810.76元。因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杨兴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人民币60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70%=人民币47467.53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57467.53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杨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7467.53元,扣除被告杨兴贵已支付原告曾风珍人民币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曾风珍人民币50467.53元;二、驳回原告曾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5元,由被告杨兴贵负担人民币197元,原告曾风珍负担人民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林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