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余承晓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往衢州市龙游县方向行驶。8时25分许,途经S315省道8KM+40M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地方直行时,与行人杨旭明发生碰撞,造成杨旭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倪某驾驶的浙9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现被告人倪某已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会议记录、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公安信息网查询单、接警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倪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