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胜利与被告郑卫杰、田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利,郑卫杰,田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崔胜利,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卫杰,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帅,男,生于1991年10月1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胜利与被告郑卫杰、田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被告郑卫杰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郑卫杰驾驶豫A1D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大道交叉口右转掉头时,与行人原告崔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胜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胜利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36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4、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病历各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1份;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6、劳动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1份、刘树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7、医疗费住院票据4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河南中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收费条2张、郑大四附院门诊费票据3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8、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9、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发票6张;10、交通费票据40张;1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挂号凭证、门诊导诊单3份;1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13、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郑卫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卫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大帅进行赔偿。被告郑卫杰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大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未实际支出;对证据12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存在两个日期,并且有涂改,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本案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郑卫杰驾驶豫A1D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大道交叉口右转掉头时,与行人原告崔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胜利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胜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386.3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9日,原告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4609.4元、门诊费9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357.62元、门诊费5.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支付165元。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原告在郑大四附院支付门诊费975元;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支付门诊费274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964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崔胜利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崔胜利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崔胜利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A1D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大帅,被告郑卫杰系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卫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卫杰负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8437.99元、误工费12578.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护理费6364.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计算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10%,共计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残疾器具费16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2242.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79404.66元,剩余损失80937.99元,因被告郑卫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42.6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郑卫杰负担,因被告郑卫杰已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后,被告郑卫杰应再赔偿原告900元。原告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胜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零三百四十二元六角五分;二、被告郑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胜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原告崔胜利负担544元,由被告郑卫杰负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