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4月6日止。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押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在蠡县辛兴镇辛兴村王朝超市对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以买卖老人民币和外国钱币为由,对北宗村李某丙进行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金额10000元。2、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某等三人在留史大街上以收旧票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在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在蠡县辛兴镇辛兴村王朝超市对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詹”姓女子以买卖旧版人民币、外国钱币为由,对李某丙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22日上午,其与刘某某、“詹”姓女子以买卖旧版钱币、外国钱币为由欲诈骗一老年男子钱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22日上午,其与李某甲、“詹”姓女子在蠡县辛兴镇以买卖旧版钱币、外国钱币为由欲诈骗一老年男子一万元,该老年男子称其只有二、三千元,其正与该男子交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4月22日在蠡县辛兴镇辛兴村委会门口西侧有两名妇女和一名男子以买卖旧版钱币、外国钱币为由,对其实施诈骗时被其识破,后其报警的过程。另陈述在三人对其实施诈骗过程中其对一名妇女称其有现金一万余元,该妇女要求其尽量多准备钱的过程;(4)、辨认笔录,经李某丙辨认李某甲、刘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蠡县公安局在李某甲、刘某某身上查获用于实施诈骗的仿人民币的冥币照片。二、2014年3月5日上午,在蠡县留史镇大街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詹”姓女子以买卖旧版钱币为由,诈骗李某乙人民币15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15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詹”姓女子以买卖旧版钱币为由在蠡县留史镇大街上诈骗一老年男子人民币15100元的过程;(2)、刘某某供述伙同李某甲、“詹”姓女子在蠡县留史镇大街上诈骗一老年男子人民币15100元的过程与李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3月5日上午在蠡县留史镇大街上,两名妇女伙同一名男子以买卖旧版钱币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5100元的过程;(4)、辨认笔录,经李某乙辨认李某甲、刘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已退赔李某乙人民币15100元。但李某甲未得到李某乙谅解,李某乙要求法庭对李某甲从重判处。公诉机关另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2)、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9年3月26日李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6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4月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刘某某供述按照分工,其向李某丙尝试索要现金一万元,但李某丙称只有二、三千元。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向对其实施诈骗的妇女称其有现金一万余元,该妇女要求其尽量多准备现金。双方均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二千余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不构成刑事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系老年人,对被告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