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协进建材销售中心与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协进建材销售中心,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淮安协进建材销售中心。投资人王银辉,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协进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协进建材)与被告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进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进建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约定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直至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借口推辞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每日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唯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是欠王某的8万元的瓷砖款而不是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时效,我公司也没有允诺利息为2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某为原告协进建材员工。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王某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关于所欠贵方瓷砖尾款,我单位会在2013年1月15日还清”,落款时间2012年11月25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1月31日,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松在前述书面材料上写明“欠条今欠到货款计捌万元(80000.00)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0日,被告唯森公司工作人员韦杰在前述书面材料上复印件上书写证明1份,载明“购此笔瓷砖,本人是经办人,欠款是郁松与王老板协商好,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给王老板,直到付款为止”。期间原告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产品销售合同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应按期给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唯森公司辩称从未签订合同,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定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松辩称欠王某货款,但王某系原告员工,且上述欠条由原告实际保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始条据并无韦杰书写内容,利息证明未得到法定代表人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协进建材销售中心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淮安唯森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