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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舒婷诉被告贵州省独山县中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舒婷,贵州省独山县中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39号原告易舒婷,女,1987年6月27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独山县中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兰吉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彦秋,该公司职员。原告易舒婷诉被告贵州省独山县中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中西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独山中西药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舒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被告独山中西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赵远庆,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兰彦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舒婷、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舒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都匀市通过中国银行都匀市民族路支行向被告的账号汇款100万元,该项汇款用途为购房款。后经原告对账,发现是一笔错汇。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无任何向原告出售房屋行为,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原告该笔款项。被告对款项的占有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款项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独山中西药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工程代建关系,被告曾多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向易小端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易小端于同日根据兰吉坪的要求,通过原告的账号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后因第三人未按期偿还易小端的借款,原告便以不当得利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于2014年9月1日向易小端借款100万元,并立有借据,当日,易小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的账号汇入该借款,此款系第三人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同日第三人再没有收到易小端的其他款项。原告易舒婷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购房款方式打款100万元给被告,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独山中西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兰吉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向原告的父亲易小端借款100万元。原告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兰吉坪系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无异议。3、代付工程款协议,账目明细表、工程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多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日委托易小端(通过原告账户)返还被告的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账目明细表中有一笔是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汇款,该笔汇款未有原告受委托代付,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无异议。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易小端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5、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发送账号给第三人的财务人员汪永珍进行汇款。原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6、证人汪永珍出庭作证证实:因第三人欠被告500万元,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向张志勇、邓昶、杜亦建、易小端借款500万元,其中易小端是100万元,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总通过手机短信向本人发来他公司的账号及名称,本人即将账号告知张志勇,他们就各自将兰总所借的款额直接汇到被告的账号上。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作证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的记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易小端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易小端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恰好证实易小端的10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都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都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2月到第三人处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登记时,易小端持“今借到易晓端人民币壹佰元万正,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归还,从2014年9月1号—2014年12月1号归还。此据。借款人兰吉坪(捺印)。2014年9月1号”的借条原件进行登记,且该大队亦对借条原件拍照,借条原件已返还易小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易小端出庭作证证实:易小端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在北京工作。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向易小端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并出具借条一张,易小端以现金支付,且已扣利息4万元,实际向兰吉坪支付现金96万元;因兰吉坪在独山开发房产项目中,门面比较便宜,自己根据原告委托,代为在独山购买门面,后于同日即按兰吉坪提供的账号和单位名称,请他人填写汇款申请书,汇款100万元向兰吉坪购买门面,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银行卡存放在其母亲处,兰吉坪借款的100万元与汇款的1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原告对易小端证词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易小端的证词有异议,被告认为易小端不可能将100万元的现金存放在家里,转账的100万元应与兰吉坪的借款为同一笔款,该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人认为借款与汇款为同一笔款,当天第三人没有收到易小端的两笔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在独山县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年2月18日,被告独山中西药公司、第三人黔南三和房地产公司与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就被告投建的“贵州中西药物流中心”项目,由被告将工程款交由第三人支付给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多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引起被告多次向第三人追索多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9月1日,第三人为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在向易小端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易晓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归还,从2014年9月1号—2014年12月1号归还。此据。借款人兰吉坪(捺印)。2014年9月1号”的借条后,易小端即于同日按照兰吉坪提供被告的银行账户等信息,通过原告易舒婷在中国银行都匀市民族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在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查明:原告与易小端系父女关系,原、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在与第三人在履行代付工程款协议过程中,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向原告之父易小端借款或以向原告销售房屋的方式取得100万元后,由易小端直接汇入兰吉坪指定的账户,该款属于被告的正当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该笔汇款系错汇,与其父证言相悖,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易小端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舒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易舒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树才审 判 员  潘德兴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