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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5F6**号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工农大路路口时,撞到前方由田某某驾驶的吉A512**号车辆尾部,导致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健民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74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