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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云、赵德兵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赵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81年10月12日生于云南省芒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芒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龙、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德兵,男,1976年6月9日生于云南省芒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芒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赵德兵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袁慧丽出庭公诉,被告人张云、赵德兵及张云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赵德兵、张云携带毒品从中山前往芒市,当日20时许,芒市公安局中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芒市中山乡至芒海巡逻道2公里处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赵德兵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海洛因2.5克;查获被告人张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海洛因3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赵德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赵德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德兵辩解属于其的毒品只有甲基苯丙胺6包,另外6包甲基苯丙胺是张云的。被告人张云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云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主观方面没有扩散的故意。(2)被告人张云认罪态度较好。仅因形迹可疑被当场盘问、检查时便主动交代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具备自首情节,请求以被告人张云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云、赵德兵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芒市中山乡前往芒市,当日20时许,芒市公安边防机关在中山乡与芒海巡逻道的2公里处将二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云携带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条状海洛因30克;从被告人赵德兵身上查获携带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条状海洛因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工具摩托车、手机的概貌。(二)、书证1.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2.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购车协议(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德兵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排某某,已转让给赵德兵。被告人张云驾驶的摩托车登记为张某某。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管控情况。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给二人的缅甸男子,因居住缅甸;张云供述介绍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老黑”,因具体情况不详,均无法查证。(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1.被告人张云供述于2015年1月21日,其和赵德兵相约各自驾驶摩托车到缅甸购买毒品。在缅甸澡塘,其先与缅甸男人商谈价格,购买了人民币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200元的海洛因。一起被抓的赵德兵也是跟那人买的毒品,数量跟自己的差不多。返回途中,二人被抓。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父亲张某某的。2.被告人赵德兵供述,张云于2015年1月20日,约自己到缅甸购买毒品,并说快过年了,多买些。其准备了1300多元人民币。当日13时许,二人骑摩托车从芒市出发经中山河边,过境到缅甸的一个窝棚,张云联系并跟一个身材矮胖的男子谈价格。其以不到1400元的人民币选了6包甲基苯丙胺。张云选了些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他拿了6包让自己帮他携带,他还把主人家剩下的少量海洛因给了自己。返回途中,二人被抓,其所驾驶摩托车是自己花钱买的。(四)、勘验检查笔录、电话勘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并将犯罪工具手机、摩托车等物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并有系列照片证实对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样品、尿液检测的全过程。证实被告人张云、赵德兵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案发时段内二人有联系。(五)、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二人经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赵德兵明知是毒品,而在我国境内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德兵供述其携带的毒品只有部分是自己的辩解。因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无论是其本人还是他人所有,均不影响定罪量刑,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应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当公安边防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时,二人在身上携带有毒品这一直接证据能证实犯罪的情况下,仅承认共同到缅甸购买毒品,但并未承认身上有毒品,侦查人员随之在二人身上查获了毒品之情节,不具有自首要求具备的主动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德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各自的犯罪工具摩托车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瑶审 判 员  桂云燕人民陪审员  杨正东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清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