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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曾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曹三姐”(另处)、“范二娃”(另处)商议开捕鱼机店,由“范二娃”出捕鱼机占50%股份,刘某某和“曹三姐”各占25%,并由刘某某负责经营。后刘某某以1000元每个月租“金江外滩”旁一工棚,放置“范二娃”提供的2张6座捕鱼机,1张8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几日后“曹三姐”退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加入该赌场占20%的股份,并负责上、下分。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租的工棚扣押2张6座捕鱼机、1张8座捕鱼机,共计20台。经鉴定:以上20台捕鱼机属于赌博机具。2014年5月5日曾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0日刘某某到宜宾县公安投案。案发后刘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违反国家社会管理法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同“曹三姐”(另处)、“范二娃”(另处)商量开设捕鱼机店,约定由“范二娃”提供捕鱼机占该店50%股份,刘某某和“曹三姐”各占25%股份并由刘某某负责管理。随后刘某某以每月1000元租金租用宜宾县柏溪镇“金江外滩”旁的工棚作为经营场所。随即“范二娃”提供了二张六座、一张八座捕鱼机放置在该店内供他人赌博。几日后“曹三姐”退出经营,刘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曾某加入经营并占该店20%的股份,由曾某负责捕鱼机的上、下分,刘某某负责管账。2014年5月4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店内一张六座快捕鱼捕鱼机、一张六座美女与野兽捕鱼机、一张八座龙机捕鱼机。经宜宾县公安局鉴定,上述二十台捕鱼机属于赌博机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曾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宜宾县公安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20日到宜宾县公安投案。3、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4、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曾某达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工作时,发现柏溪镇金江外滩旁一工棚内有人利用赌机具赌博并现场查获赌博机具3张共计20台,当日公安机关对赌博机具依法予以保全,次日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制作现场图1张并对现场及赌博机具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照片6张)。6、鉴定意见,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对本案扣押的一张六座快捕鱼捕鱼机、一张六座美女与野兽捕鱼机、一张八座龙机捕鱼机共计二十台进行鉴定,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4月20几号,他和曹三姐说起开捕鱼机,曹三姐说其的朋友范二娃有机器,后来他们就到半岛酒店与范二娃见面后,商量好由范二娃出机子和负责机子的维修,范占50%的股份,他和曹三姐各占25%的股份。后他以1000元的每月的租金租用了金江外滩旁李二娃的工棚来放置赌博机具,同年4月26或27号开的业。开业时,范二娃搬来了快捕鱼、美女与野兽各一台均为六座的捕鱼机,另还有一台八座的龙机捕鱼机。他在店里负责管理和上下分,店内是10元上1万分。没有几天曹三姐就退股了,他没有分钱给她。当月29或30日,曾某加入捕鱼机的经营,曾占20%的股份并负责店内的上下分,他则负责收钱。店子经营到2014年5月4日就被公安查获了,截止查获日时共获利4000余元。这钱范二娃分了2500元、房租1000元、他给了曾某400元生活费,他自己得了400元。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们位于金江处滩的捕鱼机店共有他、刘某某(经辨认)、范二娃三个老板。范二娃出的赌博机并占50%的股份,另50%的股份则是他和刘某某的。他是2014年4月29日接手经营的,之前是谁开的他不清楚。2014年4月27日晚,刘某某喊他在224广场喝茶时问他有兴趣整捕鱼机没有,如有就分他二成的股份。29日晚饭后,他到金江外滩工棚店里去看见有三台鱼儿机,当时他就给刘某某说同意一起合伙干后他就走了,次日上午10时许他才去的,去后店子就正式开起了。刘某某让他在店里负责上下分,白天他负责店里的管理,晚上刘某某来收钱和算了当天的账。店内的三台捕鱼机分别是一台六座的捕鱼机、一台六座的美女与野兽、一台八座的龙机,10元上1万分,最后结算也是按10元1万分来算。他参与经营的5天纯收入约有1200元,5月3日他交了1000元给刘某某,钱是刘某某在管。5月4日他在店外修小车时看见公安民警来后他就跑了,当晚有三个人在打共上了210元20万分,钱他保管起得,当晚刘某某没在店里,他知道放置捕鱼机的工棚是刘某某去租的,租成1000元一个月,店子是每天上午10点左右才开,晚上最迟12点就关了。他不认识出赌博机的范二娃。他参与经营店子后还没有算账也还未分到钱,他去经营之前捕鱼机店已经开起了。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他到柏溪镇建设路南段金江外滩旁刘某某开的捕鱼机店子内找刘还钱,他和刘某某在捕鱼机店门口站起时就看见警察来了,刘某某喊了一声“来了”后就跑了。刘某某是柳嘉人,有一米六多,人较胖。另他看见刘某某子店内总共有3台捕鱼机。10、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刘某某(经辨认)喊他到柏溪镇建设路口子一间工棚内帮其捕鱼机上分收钱,因当天中午先前帮刘某某上分的男子要走,晚上他与刘某某一起去捕鱼机店,刘某某把每台机子上的分数查完后就把上分的钥匙交给了他。他是在柳嘉镇认识刘某某的,并时喊他饼哥的。5月4日晚,店内有200元钱收入,当晚店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知道该店开了有十几天了,天天都开起在。之他前没说是帮刘某某上分是因他刚从监狱出来,且刘某某也只说让他5月4日是让他帮忙。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在柏溪镇建设路口一工棚内打捕鱼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他不知道该游戏店有无名称,但他看见游戏内有三台捕鱼机,其中二台是六座的,另一台可能是八或十座的。当晚他上了10元钱的分,被查获时他还有7000多分。该店是要退分的,退分比例与上分比例一致,10元1万分。1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9时许,他因在金江外滩路边工棚内打捕鱼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晚他花了20元钱上了2万分,分输完了他刚想走时公安民警就来了。工棚内有三台捕鱼机,他玩的那台捕鱼机是六座的,另外二台是几座的他没有注意。他不知道捕鱼机店的老板是谁及该店开了多久,他是第一次到该店来玩。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他因在柏溪镇建设路外的金江外滩旁玩捕鱼机被民警查获的。该店内有三台捕鱼机,他是和他叔叔一起来玩的,他叔叔拿钱上分后打了会儿就上厕所去了,他就接着玩了大约10分钟时间,民警就来了。该店是10元上1万分,他之前在该店玩过4次。该店的老板他看见过,有三十多四十岁样子,男的,有点胖。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他因在柏溪镇建设路外的金江外滩旁一工棚内玩捕鱼机时被民警查获的。当晚他在该店内上了20元2万分,正在打时捕鱼机时就被民警查获了,该工棚内有三台捕鱼机,其中他玩的那台捕鱼机是六座的,还有一台是八座的,另外一台是几座的他没注意。该店内的捕鱼机是可退分的,上分和退分比例是一致的。1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金江外滩工地旁有两个简易门面在出租,一个门面是便民饭店,一个门面是顺宏铝塑门窗。在顺宏铝塑门窗旁的那个木板搭成的门面是李某拿钱给他让他搭建的。2014年3月5或6日,他把该门面搭起后还开了几天茶馆,3月底或4月初时,李某叫他还借给他盖该门面的6000元钱,他因没钱还就将该门面以8000元抵给了李某。4月底他去收他的房租时,在搭建的门面外喝茶聊天时,有人给他介绍其中一个叫饼子饼哥(经辨认是刘某某)的人,刘某某告诉他说是以每月1000元租的该门面。过后他才知道这个门面里在开鱼儿机是饼哥开的,饼哥叫刘某某,柳嘉的人。刘某某应该是2014年4月初时租该门面。16、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刘某某带了个较瘦黑的约三十多岁的曾姓男子来找他租门面开茶馆,房租说成每月1000元,每月交一次。他当时同意了,他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房租现在他都没有收到。他的门面在柏溪镇建设路南段金江外滩工地旁顺宏铝塑门窗门市右边的那个门面。他都是才知道该门面对方租来是摆捕鱼机。我与刘某某认识很多年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具有上下分和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具二十台,从中获利40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赌场经营期间非法获利4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