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与卓襄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卓襄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4号。负责人:江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卓襄玉,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与被执行人卓襄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卓襄玉应偿还借款本金138618.82元及支付利息(按判决确定计算)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分期还款,上述财产可不作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作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陆出审判员 黎兴明审判员 李德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