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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本焕、张希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本焕。被执行人张希朋。(系被执行人杨本焕之夫)被执行人杨云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云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寨上支行(账号:03×××17)存款人民币18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